《民法典》视角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之探析
作者:陈沸 徐佳楠
本文荣获第十届杭州律师论坛三等奖
【摘 要】 指导案例67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存在逻辑矛盾与价值悖论,实难充分发挥指导示范的作用。要探寻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准用《民法典》第634条之空间,需先予证成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共性,再考量其是否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标的物先交付性和价款分期支付性,以及其适用范围是否不限于消费者买卖合同领域而一体适用于有体物买卖的全领域。此外,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在交付行为、转让风险、解除后果等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解除规则的空间。需遵循股权交付过程所呈现出的阶段化特点,分阶段、分情形对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目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探寻能够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之路径。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民法典第634条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转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股权变动行为,常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就法律适用而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作为非典型有偿合同,其解除问题原则上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然,《公司法》并未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1]予以特别规定。既无特别法可优先适用,则转而补充适用一般法之规定,即在《民法典》中寻求救济路径,具体路径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2]——《民法典》第467条[3]和第646条[4]——《民法典》第634条[5],最终定位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规则。
然,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67号)却明确排除了原《合同法》第167条[6]在处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的参照适用。[7]该指导案例发布后并未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导致争论愈演愈烈——各地法院在裁判实务中并未达成共识;学界亦形成了“反对派”[8] 、“支持派”[9]和“部分支持派”[10]三个截然不同的阵营。后,《民法典》第634条在原《合同法》第167条的基础之上新增了出卖人催告程序,这使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问题随之发生变化。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能否准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之解除推定?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特有因素又是如何反作用于《民法典》第634条之适用?要解答以上问题,就必须在考察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适用分歧之基础上,从解释论层面出发对《民法典》中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本质特征及其适用范围予以剖析,进而审查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探析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相似之处,是否有准用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权之可能,以期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解除权的行使寻求到一条适宜之路径。
二、分期付款解除规则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分歧
(一)指导案例67号发布前:同案不同判现象多发
在指导案例67号发布前,就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能否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在“李某与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因被告作为受让人,其到期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已经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以原《合同法》第167条为裁判依据,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1]而在“湖州某公司与沈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虽二审法院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权,但却以“‘股权’作为特殊标的物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特征的一般买卖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为由,[12]拒绝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来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
(二)指导案例第67号的裁判理由:逻辑矛盾与价值悖论并存
为消除上述同案不同判现象,统一裁判标准,最高法于2016年9月19日发布了指导案例67号,明确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人在受让人出现迟延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时能够适用原《公司法》第167条以解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然,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却存在诸多难以自洽之处。
该案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被遴选为指导案例,较为戏剧的是:二审裁判结果与一审完全相左,而最高法最终确立的裁判要点却与二审裁判理由相去甚远。
一审认为,汤迟延两个月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在逾期付款已超过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根据原《合同法》第94条[13]、第174条[14]的规定,参照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5]然,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最根本特征为标的物先行交付,而从《分期付款协议》中无法明确股权交付时间是否先于分期付款时间,故不符合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被告不得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16] 再审法院在维持二审裁判立场的基础上,分别从五个层面出发详尽列明了裁判理由。[17]
而最终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则是在归纳整合再审裁判理由的基础上,从“区别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诚实信用”和 “维护交易安全”[18]这四点裁判理由出发进行说理。乍一看,这四点理由似乎层次分明、有理有据:第一、二点理由与转让人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直接相关,第三、四点理由则是从价值层面入手,起辅助说明之用。然,一旦深究,会发现这四点理由或多或少都存在矛盾之处。
首先,裁判理由之一将16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缩在消费者合同领域,[19]从而排除股权转让简单“适用”该条规定的解除权之可能。但实际上,这一认识与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并不一致。[20]除此之外,这一认识还有其深层含义:若转让人适用第167条第1款解除合同,无需催告亦无需给予受让人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这显然与一般解除权需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相矛盾。
其次,裁判理由之二所述“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实际上对应的是原《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的根本违约,是在法定解除权中才需考虑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指导案例67号在论证第167条之适用的同时又杂糅了第94条的要件之一,认为只有在同时满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两个要件时方能行使解除权。因此,指导案例67号在混淆第94条与第167条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同时,还不正确地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约束在法定解除权的范围之内。[21]如此一来,指导案例67号的第一、二点裁判理由自身即存在严重的逻辑分歧。
至于裁判理由之三,其从诚信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即便适用第167条之规定,转让人在选择解除之法律效果时应考虑将“支付全部价款”作为优先级更高的选项,这显然有违传统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原因在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原《合同法》第167条在法律效果部分的表述采用“可以”而非“应该”、采“或”而非直接删去“解除合同”,可见此乃法律对出让人之赋权条款,在符合分期付款解除权之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出让人可以在这两项法律效果之间择其一。而选择何种方式救济自身权利系出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范畴,绝非由裁判规则予以限制。这一裁判理由显然割裂了第167条规定的法律适用效果。
最后,裁判理由之四系最高法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综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其除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还会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难看出,最高法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持审慎态度,这一裁判理由于今后类案的裁判确有指导意义。但,最高法仍未明确的是具体有哪些事项可能会对商事交易安全产生影响,这是有待进一步解释论证的问题。[22]
(三)指导案例67号发布后:未发挥普遍指导意义
原则上,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应严格参照并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引述。[23]为验证该指导案例所发挥的实际指导意义,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指导案例67号”为检索对象,对裁判文书的“法院认为”部分进行搜索,截至2024年5月22日仅检索到13个类似案件。经系统整理后发现,其中有5个案件最终均以“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案例不同,不属于可参照的类案”[24]为由排除参照指导案例67号。可见,因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情各不相同,加之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存在诸多逻辑矛盾与价值悖论之处,导致指导案例67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所有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未充分发挥指导、示范作用。
三、分期付款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之辨
如前所述,指导案例67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仅在与该案案情高度类似的案件中方可完全适用,加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情、各有特色,因此,或许存在其他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能够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那么,如何在众多各具特色的案件事实中甄别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进而审查该特殊性是否达到排除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的程度,需要辨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共性与特性。
(一)分期付款模式下两类合同之共性
我国《民法典》在且仅在第634条中对分期付款买卖作出规定,该条的体系定位为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下的第九章“买卖合同”,鉴于此,可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归为买卖合同的类型之一。
首先,从法律关系之本质出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以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双方所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则为:转让人交付股权并移转权属、受让人支付价金以获取股权权能。可以窥见,尽管两类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但本质无二,皆属为获取交换价值而签署的双务有偿合同。[25]
其次,从法律规范体系来看,股权转让作为《公司法》特别规范的事项,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合同的履行的法律适用理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才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26]然,不论是在现行《公司法》还是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抑或是《民法典》中,均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明文规定,其至今仍属非典型有偿合同,需退而从司法解释层面寻求支撑。恰最高法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中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67条和第646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第643条作为位于“买卖合同”章节中的规定之一,自然处于股权转让合同可参照适用的范畴之内。
综合而言,笔者以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法律本质及法律规范上具有实质相似之处。故,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准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无可厚非。
(二)《民法典》第634条中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之基本特征
通常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之一。《买卖合同解释》就将对《民法典》第634条的解释置于第七部分的“特种买卖”之下。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一书中,亦将“分期付价之买卖”设于“特种买卖”一节之下。[27]因此,确有必要明晰《民法典》第634条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之特征,以便于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进一步界定。
1.适用范围:不限于消费者买卖合同领域
指导案例67号将分期付款买卖的调整对象限定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28]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并指出从第63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标的物的使用费”即可窥见标的物为有使用价值的消费品,[29]而消费品基本均出现于消费者买卖之中,因此得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存于消费者买卖之中的结论。其实不然,第634条第二款关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请求权之规定不能说明该条仅限于消费者买卖,因为具有使用价值并非消费品特有,任何有用物品都具有使用价值。
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若需对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标的物适用范围予以限定,大多国家会直接在立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在分期付款交易的情形下的解除问题”被规定在第八章第三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条目下,[30]而《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31]可见,德国民法关于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解除权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反观我国《民法典》第634条并未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消费者买卖合同的领域之内,亦未在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将该款视为一体适用于有体物买卖的全领域。这一认识同样贯穿于司法裁判之中:实践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比例远高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2]
2.基本特征之一:标的物先交付性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溯其根本是一种授信交易。出卖人基于对买受人的信任将标的物先行交给买受人,并赋予买受人以一定的期限利益,允许其分期支付价金。从第634条第一款的立法逻辑来看,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时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这一规定即建立在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之上,若出卖人未先予交付标的,则其不享有该请求权,亦不存在第63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使解除权之法律效果——支付使用费。因此,从文义解释即可得出标的物先行交付的隐性要件。
其次,从法理角度看,第634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在买卖交易中已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卖人一个单方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这岂不是与法律倾向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一贯立场相违背吗?事实并非如此,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皆因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中所遭受的价款回收风险远大于买受人可能遭受的不利益。[33]而只有当出卖人已先行交付标的物却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才会遭受较高的价款回收风险。[34]故,从这一角度也能推得第634条的基本特征之一为标的物先行交付。
3.基本特征之二:价款分期支付性
《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一款[35]将《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解释为至少需分三期及以上,这一规定着重强调了分期付款买卖在付款期限与方式上的“分期”,但还未深入到揭示分期付款买卖本质特征的程度。究其缘由,在于仅根据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在付款期限与方式之间的差异即认定其为特种买卖缺乏充足的法律意义,还需进一步明确是“分期”在标的物交付前还是交付后。[36]若在标的物交付前即分期支付完所有价款,此种分期方式实质上更符合预付款的性质。同时,考虑到分期付款买卖乃基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信用而存在,若买受人先预付款而出卖人后交付标的则不存在信用风险。[37]故,分期付款买卖的显著特征之一即为交付标的物后付款。
至于交付标的物后的分期期数,《买卖合同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原则上可根据当事人之约定确定期数,但有学者敏锐地指出,至少应在标的物交付后仍有两期及以上付款,方为分期付款买卖。[38]细言之,若标的交付后,在约定期限内一次交付或仅余一期未予交付,均不为立法上所称之分期付款买卖。只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仍有两期及以上价款未支付时,买卖合同才会真正融入信贷之因素,[39]买受人承受的价款回收风险也因此倍增,只有此种情形之下,才会需要从立法层面赋予出卖人特殊的救济途径。故,交付标的物后仍需支付两期及以上价款亦为“分期”之内涵所在。
(三)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准用”或“参照适用”本质上系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应在明确具体案情的基础上参照与其最为相似法律规定或法基本原则、精神予以处理。因此,亟待明确分期付款权转让合同区别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差异化特质,并分析这些特质是否会对《民法典》第634条之准用产生影响。
1.交付行为之特殊性
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动产自交付后发生物权变动,不动产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股权作为区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特殊财产性权利,其交付与权属变动并未有法律之明文规定。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买卖是否需完成“交付”?若需,发生于何时?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东名册变动之时,抑或是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时?
该问题之答案取决于股权变动模式,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长久以来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股权变动的纯粹意思模式”,该观点认为股权变动之效果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已发生,无其他公示要件。[40]二为“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变动除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外,还需出让人向受让人履行一定“交付”手续时才发生。至于“交付”之手续,于该模式下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派别:一派主张是股东名册记载之变更;另一派则认为应是股权转让之变更登记。[41]第三种观点为“股权变动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该说认为股权变动之效果生于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之时,但又不限于此,换言之,其主张任何形式的公司认可意思表示均可导致股权权属之变动,因此,股权变动之效力可分为多个阶段进行。[42]
综合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表述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此处选用“可以”而非“应当”,可见法律并未强制股东行使权利需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43]之规定又从正面支持了上述观点,即受让股东即便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其仍有权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可见该条仍可受让股东已实际取得股权,并享有股权利益。有鉴于此,股权发生变动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其他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相关书面文件上的记载,只要足以证明公司已认可并接纳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44]均可视为已完成股权之交付,生股权变动之效果。
2.转让风险之特殊性
股权之价值不同于一般有体物,其特殊性在于股权价值的不可参照性、平等性以及实现时的外部依赖性,[45]究其缘由是股权价值一直存在于公司。而股权价值的特殊性又会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风险产生影响,使得转让风险亦具有特殊性。
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只要目标公司存续,作为标的物的股权就将永远存于目标公司之中,仅有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好坏能够影响股权价值之高低,故这一特殊性可助股权转让合同避免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无法避免的风险,即买受人可能会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46]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仍有标的物被转卖的风险与买受人履行不能的风险,究其本质在于这两种风险分别与第三人或买受人密切相关,[47]即便是股权转让价值具有特殊性,亦避免不了。只能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此两种情形之下能否准用《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
3.解约成本之特殊性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所涉之利益主体远多于一般买卖合同,导致合同一旦被解除,其法律效果还会波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公司或购买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其解约成本远高于合同本身。同时,因股权转让程序纷繁复杂,在不同阶段解除合同的成本亦不相同,需根据股权交付的时点之不同,分阶段探讨。于下文展开探讨,此处不予赘述。
四、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阶段化适用路径
至此已分明,因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在交付行为、转让风险、解除后果等方面较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言存在特殊性,加之股权转让交易情境错综复杂,一般的独立要件审查路径确实难以行通。故需根据股权转让效力所呈现出的阶层化特点,分阶段、分情况探讨何时能够适用或何时排除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之解除权,同时,在各阶层中均应贯穿利益衡量的综合认知。
(一)第一阶段: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股东名册尚未变更
前文已述,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交付”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因此,在此阶段,虽股权买卖双方已形成移转股权之合意,但在未办理股权名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受让人未实际控制股权,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先交付”的特性,自然无准用《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则之可能。
详言之,此阶段若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或合同双方达成一致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仍可解除合同,只是不得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解除权。
(二)第二阶段:股东名册完成变更登记,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在此阶段,因股东名册已完成变更登记,股权已交付,股权受让人已得到公司内部的认可。但由于此时尚未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对外并无公示效力,此时既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让股权的可能。虽此时股权受到来自内外两方的控制,即由被股权转让人控制对外权能,而受让人控制对内权能,但仍应认为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先交付性”。原因有二:其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于公司,而非股权转让人,故已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尽快配合自己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其二,此时的受让人已对标的股权享有实质支配力,可行使股东名册记载的除对外转让该股权之外的绝大部分权利,如召集会议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而转让方仅拥有形式支配力,只能对外向善意第三人转卖股权。换言之,此时股权受让方对股权的控制力远大于转让方。
虽已满足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但在该阶段解除合同会涉及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三方的利益,因此能否可准用第634条赋予转让人的解除权仍不能一概而论,应在充分衡量价金回收风险大小的基础上作出决断。
分情况讨论如下:情形一,若转让人准用第634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后,受让人所受不利益较之不解除合同时转让人所受的不利益而言比较小,且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稳定,则应当准许转让人解除合同。因为无论是否准用第634条规定的解除权,总有一方的利益会被牺牲,因而此处应以转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为主考量因素。情形二,若解除合同后,三方所受的不利影响之和远大于不解除合同,则应当否定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中解除权的行使,此时转让人可以考虑援引《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中的价款支付期限单方变更权,即请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以一次性履行付款义务。
(三)第三阶段: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股权转让登记
该阶段因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股权已完全被受让人控制,符合分期付款中“标的物先行交付性”,有准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中解除权的空间。但因此时股权已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形成相应公信力,此时极易新增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所需衡量的利益变为四方: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的出现似乎给利益衡量增大了难度。
在此阶段,股权转让人所面临的风险仍为受让人支付不能价款难以回收之风险,因此,该阶段的利益衡量所需考量的情形与第二阶段中的如出一辙:在区分解除合同和不解除合同两种情形的基础上,衡量否定解除权行使与肯定解除权行使时各方的综合利益。此阶段中各方的利益错综缠绕,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需法官结合个案审慎判断能否准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中转让人之解除权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五、结语
指导案例67号涉及《公司法》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能否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解除权之问题。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存在逻辑矛盾与价值悖论之处,如混淆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要件、忽视法律规范给予转让人的选择权等等,实难充分发挥指导示范的作用。要探寻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准用《民法典》第634条之空间,需先予证成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无名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共性,再考量其是否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标的物先交付性和价款分期支付性,且其适用范围不限于消费者买卖合同领域,而应一体适用于有体物买卖的全领域。此外,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在交付行为、转让风险、解除后果等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解除规则的空间。但需遵循股权交付过程的阶段性,区分不同阶段、不同情形,对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目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
注释:
1.本文所指“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2.《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5.《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6.原《合同法》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7.指导案例67号从“区别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诚实信用”和 “维护交易安全”这四个裁判理由展开论证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
8.“反对派”旗帜鲜明地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则符合法律解释论的要求,最高院 67 号指导案例说理和裁判有违方法论原则。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 67 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9.“支持派”认同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认为股权作为特殊标的物,移转和交付方式决定了其转让合同解除不应当适用原《合同法》167 条之规定。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0.“部分支持派”在综合前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可一刀切地绝对排除或绝对准用原《合同法》167 条,应考虑其与买卖合同的共性和自身特性,必要时运用利益衡量,谨慎准用来判断是否应予解除。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11.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 131 号民事判决书。
13.原《合同法》第 9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原《合同法》第 174 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五个裁判理由分别是:“第167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期款支付时间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股权未转移”“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14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19.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20.司法裁判中,原《合同法》第167条被广泛准用于分期付款之股权转让合同、分期还款之借贷合同、分期付款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相关案例可参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
21.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22.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
24.参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25.朱良敏:《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研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再思考》,载《昆明学院学报》2020年第8期。
26.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27.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14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29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30.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31.转引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93页。
32.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33.张平华、于惠:《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制度之漏洞填补--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 》,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34.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3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36.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37.杨旭:《<合同法>第 167 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指导案例>67 号评释》,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
38.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93页。
39.杨旭:《<合同法>第 167 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指导案例>67 号评释》,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
40.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13-214页。
41.赵旭东等:《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84页。
42.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2期。
4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52页。
45.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2期。
46.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47.吴飞飞:《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 67 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2.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3.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4.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6.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7.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8.朱良敏:《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研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再思考》,载《昆明学院学报》2020年第8期。
9.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张平华、于惠:《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制度之漏洞填补--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 》,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11.杨旭:《<合同法>第 167 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指导案例>67 号评释》,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13-214页。
13.赵旭东等:《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
1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15.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16.林斯韦:《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障碍研究——<合同法>的假设、解释与不完备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17.吴飞飞:《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
18.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