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投标时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法律风险分析
撰 写 | 工程总承包法律实务中心 黄克海
一、裁判要旨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违反招标投标强制性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0日,余干管委会就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包含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长荣公司、中海公司、杭萧钢构组成联合体提交了报名资料。
2017年8月23日,余干管委会就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第二发布次招标公告,载明因第一次招标时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故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长荣公司与中海公司、案外人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再次报名。
两次招标公告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2017年9月12日,余干县发改委下发《关于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不再进行招标备案的通知》,载明:鉴于该项目两次公开招标均流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对该项目不再进行招标予以备案,望你单位妥善选择符合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保证项目建设效益。
2017年11月10日,长荣公司、余干管委会、中海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
三、法院观点
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使用的全部是国有资金,总投资数亿元,属于必须招标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2017年8月23日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在13天内进行了两次招投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二十日的规定。两次招标公告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致使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无法知晓招标文件内容及投标截止时间,且目前已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两次招标仅长荣公司一家投标,且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在两次招标的间歇时间。按规定第二次招标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但余干县发改委下发《关于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不再进行招标备案的通知》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长荣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综上,长荣公司与余干管委会之间存在明标暗定的串通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违反招标投标强制性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余干管委会在招标公告中要求中标人需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期在该县投资兴建装配式建筑生产项目,并明确表述若未充分兑现承诺则自愿无条件退出项目、签订的本项目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赔偿招标人的各项损失、无需补偿投标人的所有投入。上述资格条件的设置与案涉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余干管委会在13天内进行两次招标、两次招标公告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长荣公司一审自认的提前进场施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0日。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
四、律师分析
一、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范围
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人,客观上可以提高市场竞争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同时由于招投标需要按照法定的严格程序进行,客观上会因此产生经济成本和降低时间效益,所以国家规定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应当适当。《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从项目性质和规模两个角度,明确了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从项目性质而言,主要是从项目资金的来源、项目功能定位来考量,如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的,则原则上应选用强制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人,如项目资金非为国有资金或财政资金的,则由发包人自行选择发包模式。当然,如果项目建成后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为更好管控投资成本、提高工程质量,亦应当将项目归为强制招标范围之内。因此,《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从规模角度而言,如将所有规模的项目均纳入强制招标范围,恐存在通过招标产生的经济效益、效率效益,不足以弥补因招投标本身产生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则通过招标目的难以实现。就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的建设项目发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意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结合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满足如下任一条件的,均应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招标、投标行为违法,或将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据笔者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观察,当下以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的项目,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之内的,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招标未招标的,会导致合同无效。
但笔者更关注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的规定。依照81条的规定,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招标行为、投标行为、中标行为无效。首先是违法行为要件,其次是结果要件即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最后是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纠正。
在实施条例施行之前,《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转包无效和违法分包无效依据该规定。但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无效的规定,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主要原因在于招投标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影响招标行为、投标行为、评标行为的情形,这些情形下相关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出了相应的补充:一是补充了投标无效的情形(条例第34、37、38条);二是规定了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条例第51条),还规定了评标无效的情形(条例第48、70条);最后基于建筑领域招投标行为的复杂多变性,在81条进一步作出兜底式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第81条所称“违法”的“法”,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含各地市就招投标专门出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为了规范电子招投标在内的招投标行为,浙江省出台《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规定:如电子招标投标过程中,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的,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1项规定认定投标无效,而非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第4条为依据认定为无效。
三、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投标人尤其要关注联合体投标之时的无效法律风险
笔者曾参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课题组,管理办法第10条是有关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投标人的资质规定,在管理办法定稿之前,行业内普遍认为终稿应是“单资质”而非现在规定的“双资质”,故管理办法最终施行后,建筑业对管理办法的第10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争议较大,且有较为痛苦的适应过程。
管理办法施行后,因为绝大部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都存在资质短板或项目业绩短板,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很大一部分的投标人都以联合体方式去投标。为博取更多的中标机会,联合体的组成方式也五花八门,甚至乱象纷呈。例如,笔者就碰到一个与招投标投诉有关的案例:
某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要求有较高的设计、施工资质,其中设计单位应同时具备建筑和市政的行业资质,且业绩分较高,为此A、B、C等总八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去参与投标。A、B、C为设计单位,在联合体投标协议分工中承担设计任务,但A、B、C未明确各自承担的具体设计任务。另:A、B公司均具有建筑和市政的行业资质,C只有建筑行业资质,但业绩较好。设计负责人由B公司的人来承担。后该联合体以第一名列为中标候选人,后被投诉。其中争议有:A、B、C三个设计院的资质应当如何确定?A、B、C三个设计院的业绩分如何确定?A、B、C三个设计院的分工不明确,是否违法?
行业之中类似的案例或争议较多,主要原因在于工程总承包领域近年来的内卷已经白热化,竞争极其激烈,同时法律关于联合体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便于风险防范,笔者现将投标人在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之时,应当重点关注联合体投标的法律规定,列示于下。
表一:联合体招投标的主要法律规定
法律名称 |
具体规定 |
招标投标法 |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依据前表列示之规定,前述案例中A、B、C三个设计院之间分工不明确应有很大风险。笔者认为,A、B、C三设计院,如果在联合体投标协议中,未明确具体设计分工的,应当认定投标无效(或中标无效)。原因在于招标投标法第51条对联合体各方的分工明确规定,即“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如果该规定不予严格执行,无疑将加剧行业中本就已经非常流行的挂靠投标现象;也可能将导致联合体中标之后,随意地内部分包或转包。也正是基于该原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规定“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如本案例中,如联合体中标的,合同履行之时很可能就是A公司负责所有的设计工作,B公司的人挂名设计负责人,而C公司除了参与投标之外,其他的一概不管。如对此种行为不作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将极大扰乱建筑市场中的招投标秩序,故联合体分工不明确的,应认定投标无效或中标无效。
四、工程总承包招投标时,主要的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及中标无效的情形
如果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未及时发现,因此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实际签订建设合同的,合同也应当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将重大影响承发包双方的权益,为此,笔者对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等的主要情形,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规定,进行了总结。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工程总承包模式还是施工总承包模式,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认定规则和依据,是基本一致的。现分别列示于下:
(一)招标无效
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应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招标公告的发布违法,没有按照规定在国家制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不同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违法;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上述招标过程中的行为,极大地扰乱了招投标市场,如果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就已经发现的,则一般可以通过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方式予以纠正,如果在投标截止后发现的,则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81条的规定,认定为招标无效。
表二:招标无效的主要情形
法律后果 |
表现形式 |
法律依据 |
招标无效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81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反前述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6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未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未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16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未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17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招标文件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20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少于二十日,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
《招标投标法》第24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 |
(二)投标无效
如果投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投标,相关行为在评标之时被发现的,则投标无效。应当注意的是,依照规定应当拒收或退回投标文件,如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而未被拒收或退回,在评标阶段被发现的,则也应认定为投标无效。
依据当下主要的法律规定,投标无效的主要情形如下表:
表三:投标无效的主要情形
法律后果 |
表现形式 |
法律依据 |
投标无效 |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 |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50条 |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
《招标投标法》第27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 |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额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投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经资格预审后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以否决。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9条第2款 |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3条 |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 |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6条 |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且投标人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予确认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 |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0条 |
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3条 |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
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
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
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
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
(三)中标无效
对于中标无效的情形,主要是规定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之中。在此之外,相关法律规定的招标无效的情形,应拒收的情形而未拒收、应退回的情形而未退回、应废标的情形而未废标的,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即已经发现的,则可以通过重新评标来进行纠错。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才发现,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则应当认定为中标无效。
表四:中标无效的主要情形
法律后果 |
表现形式 |
法律依据 |
中标无效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 |
《招标投标法》第15、50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
《招标投标法》第22、52条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32、53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0、39、40、41条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57条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33、54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8条第1款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
《招标投标法》第55条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招标投标法》第57条 |
五、关联案例
▲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10民初183号
裁判要旨:案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工程属于公用事业以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本案中,中标单位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在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后,案涉工程未经过重新招投标程序,即由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北京易华录公司施工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应属无效。
▲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1民初1288号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工程为必须招标的工程,在招标之前,新腾达公司、华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章丘市黄河镇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作协议书》,万捷公司随后进场施工。新腾达公司提交黄河镇人民政府(现章丘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3月20日向主管部门提请项目提前开工的报告经批复同意,该报告恰恰印证了涉案工程在招标程序启动前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再次,多份《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前,万捷公司、华一公司就部分工程的土方开挖、模板安装、地基基础等进行验收,且华一公司自2017年11月25日开始即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围挡搭设管理不到位、施工便道洒水保洁不及时、扬尘防治措施不到位等为由对施工方华源公司、万捷公司进行罚款。综上,新腾达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通知华源公司中标,之后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分别就涉案工程C地块、D地块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签订合作协议书并进行施工,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总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六、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为确保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以招标的形式对项目进行发包。
《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
四、进一步打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电子招标投标过程中,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不同投标人从同一投标单位或同一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购买电子保函或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购买电子保函的,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情形。以上情形应按串通投标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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